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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社会保障制度扩展至自雇劳工

将社会保障制度扩展至自雇劳工

将社会保障制度扩展至自雇劳工

发文单位:澳门

文  号:第234/2004号

发布日期:2004-9-3

执行日期:2004-9-4

生效日期:1900-1-1

根据社会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员会的建议;

经听取社会协调常设委员会的意见后;

行政长官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经七月六日第29/98/M号法令修订的十月十八日第58/93/M号法令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将七月六日第29/98/M号法令修订的十月十八日第58/93/M号法令所规定的社会保障制度扩展至载于本批示附件的自雇劳工。

二、社会保障制度扩展至上款所述自雇劳工的条件如下:

(一)本批示附件所述的劳工必须于社会保障基金登录;

(二)向社会保障基金登录是劳工本身的责任,而此登录是透过填写经该机构所核准格式的身份资料表为之;

(三)开始营业后的翌季应向社会保障基金登录;

(四)在登录时劳工除递交自雇行业所需的证明文件外,还须连同一份社会保障基金指定格式的声明书以及第一份社会保障供款凭单;

(五)缴纳社会保障供款应透过经社会保障基金所核准格式的凭单为之;

(六)社会保障供款的每月金额由自雇劳工承担,金额相等于雇主实体及为他人工作劳工的供款总额;

(七)由开始经营自雇业务的月份起直至业务结束的月份止,均须缴纳社会保障供款;

(八)社会保障供款是按季度缴纳,并分别于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底前缴纳前一季度的供款;

(九)逾期缴纳社会保障供款者,应缴纳十月十八日第58/93/M号法令第四十四条所规定的迟延利息;

(十)欠交社会保障供款及迟延利息者,其享有社会保障给付的权利将中止至补交有关欠款为止;

(十一)本批示附件第十二、十三及十四款所指的自雇劳工,倘若在缴纳最后一次供款起逾六个月没有缴纳供款,则视为终止从事相关的自雇行业;

(十二)若劳工能向社会保障基金证明欠交供款的状况属不可归责者,允许其补交拖欠超过十二个月的社会保障供款;

(十三)若患病住院而不能经营业务,仍须缴纳社会保障供款,但下列分项的规定除外:

(1)处于上项所指状况的自雇劳工,如连续患病住院三十日或以上,并获政府卫生部门确认者,可向社会保障基金申请免交供款;

(2)批准免交社会保障供款是由递交上述分项所指申请的翌月起开始生效,而因病住院须维持整个历月方予计算。

(十四)本批示附件第十二、十三及十四款所指的自雇劳工在每季缴纳供款时,须递交一份由社会保障基金指定格式的声明书。

三、本批示所指劳工的社会保障制度,包括以下给付:

(一)养老金;

(二)残疾金;

(三)疾病津贴;

(四)出生津贴;

(五)结婚津贴;

(六)丧葬津贴;

(七)补助金的额外给付。

四、经七月六日第29/98/M号法令修订的十月十八日第58/93/M号法令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延伸适用于规范上款所指的社会保障给付的发放,但下列各项的规定除外:

(一)疾病津贴只在政府卫生部门确认其患病住院的情况下方予发放;

(二)为发放社会保障给付的目的,欠交社会保障供款的月份不计算在内;

(三)自雇劳工只在供款状况符合规范下方予支付社会保障给付。

五、倘若劳工同时以自雇劳工身份及为他人工作劳工身份工作,其登录及缴纳社会保障供款的责任须维持不变,但不影响第七款的规定。

六、处于上款所指状况的劳工只有权收取为他人工作劳工社会保障制度或自雇劳工社会保障制度其中一种制度的给付,当具备法定要件时,采用对其较有利的制度。

七、倘劳工既是自雇人士,亦是为他人工作的工人,则可申请豁免缴纳其作为自雇劳工的供款。作出申请时,须递交经填妥之社会保障基金规定的表格,并连同劳工本人所拟之声明其正为他人工作的声明书。

八、上款所述的豁免由递交有关申请的翌月起生效,当构成该状况的原因终止时,有关豁免立即终止。

九、对于由自雇人士转为为他人工作的人士,又或由为他人工作的人士转为自雇人士的劳工,社会保障基金有权订定适用之社会保障给付制度,而为着有关制度的效力,劳工之前的供款月数得予以作出计算。

十、社会保障基金得随时要求本批示所指的劳工证明其以自雇形式经营业务。

十一、终止自雇形式经营业务的事实,应在九十日内以书面通知社会保障基金。

十二、十月十八日第58/93/M号法令第四章所规定的处罚制度,经作出必要配合后延伸适用于本批示所指的劳工。

十三、本批示附件第九至十四款所指的劳工,凡于本批示生效日已从事相关自雇行业者,必须在一百二十日内向社会保障基金申请登录。

十四、本批示附件第十二、十三及十四款所指的劳工,于批示生效日起一百二十日内在社会保障基金办理登录手续时,可递交由相关行业团体发出的声明书(声明书格式由社会保障基金核准),以证明其是以自雇形式从事该等行业。有关登录的申请由社会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员会审批。

十五、经七月六日第29/98/M号法令修订的十月十八日第58/93/M号法令所规定的社会保障制度,经作出必要配合后延伸适用于一切本批示未尽录之处。

十六、废止第227/2002号行政长官批示。

十七、本批示由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四年九月三日

行政长官何厚铧

附件

受社会保障制度保障的自雇劳工

一、由民政总署批给以自雇形式营业的准照持有人;

二、由民政总署发出的有效的士专业工作证持有人;

三、在商业及动产登记局登记并在民政总署注册以及具有营业税登记的营业车拥有者;

四、在民政总署注册以自雇形式从事客运三轮车的拥有者及驾驶者;

五、小贩准照持有人的一名协助经营者,其必须是该小贩准照持有人的直系亲属或直至第四亲等旁系亲属并获民政总署确认其亲等的人士;

六、街市摊档承租人的一名协助经营者,其必须是该街市摊档承租人的直系亲属或直至第四亲等旁系亲属并获民政总署确认其亲等的人士;

七、具有营业税登记的殡仪业劳工;

八、具有营业税登记的服装缝制者或珠宝首饰制造者;

九、具有港务局发出的有效经营准照的舢舨拥有者;

十、具有港务局发出的船舶登录证明及有效经营准照的渔船拥有者;

十一、渔船上帮工,其必须是该渔船拥有者的配偶或第一亲等直系亲属,并具有港务局发出以证明有关亲等的文件;

十二、已在商业及动产登记局和民政总署注册,并具有营业税登记的营业货车的跟车搬运劳工,但须具备足以证实其从事该类工作的证明,且经社会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员会批准方可;

十三、从事码头搬运工作的劳工,但须具备足以证实其从事该类工作的证明,且经社会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员会批准方可;

十四、下列从事建造业的劳工,但须具备足以证实其从事上述工作的证明,且经社会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员会批准方可:

(一)木匠;

(二)泥水匠;

(三)油漆匠;

(四)电工;

(五)水喉匠;

(六)鎅木工人;

(七)造船工人;

(八)铁匠;

(九)石匠;

(十)木箱制造业工人;

(十一)搭棚工人;

(十二)玻璃装嵌工人;

(十三)墙壁及地板铺砌工人;

(十四)地毡铺砌工人;

(十五)地盘打桩工人;

(十六)地盘天秤工人;

(十七)地盘吊重机工人;

(十八)地盘风炮工人;

(十九)地盘杂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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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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