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警察人员管理条例
修正「警察人员管理条例」
发文单位:台湾
发布日期:2004-9-1
执行日期:2004-9-1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156901号令修正公布第35、36条条文;并增订第35-1、36-1条条文
第35条 警察人员之退休,除依左列规定外,适用公务人员退休法之规定:一、警正以下担任具有危险及劳力等特殊性质职务者,其退休年龄,得依照公务人员退休法之规定酌予降低。二、在执行勤务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身心障碍,不堪胜任职务并依公务人员退休法命令退休者,其退休金除依规定按因公伤病标准给与外,另加发五至十五个基数。基数内涵均依所任职务最高等阶年功俸最高俸级计算。三、领有勋章、奖章者,得加发退休金。警察人员在本条例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有前项第二款情形,现仍支领或兼领月退休金者,其月退休金之给与,自修正条文施行之日起准用本条例之规定。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三款加发退休金之对象、基数、金额及其它相关事项之标准,由行政院、考试院会同定之。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二项人员依所任职务最高等阶年功俸最高俸级计算之退休金高于铨叙审定合格等级计算之退休金者,其差额由主管机关编列预算支给。
第35-1条 警察人员在执行勤务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残废或半残废者,应给与医疗照护及安置就养,并由主管机关编列预算,给与终身照护。警察人员在本条例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修正之条 文施行前,有前项情形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给与照护。前二项之照护标准、方式及其它相关事项之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36条 警察人员之抚恤,除依左列规定外,适用公务人员抚恤法之规定:一、在执行勤务中殉职者,其抚恤金基数内涵依其所任职务最高等阶年功俸最高俸级计算,并比照战地殉职人员加发抚恤金。二、领有勋章、奖章者,得加发抚恤金。警察人员在本条例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有前项第一款情形,其遗族现仍支领年抚恤金者,其年抚恤金之给与,自修正条文施行之日起准用本条例之规定。第一项第二款加发抚恤金标准,在不重领原则下,比照退休金加发标准发给。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项依所任职务最高等阶年功俸最高俸级计算之抚恤金高于铨叙审定合格等级计算之抚恤金者,其差额由主管机关编列预算支给。
第36-1条 警察人员因公受伤、残废、死亡或殉职者,应从优发给慰问金;全残废者,比照殉职之标准。其在执行勤务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残废、死亡或殉职者之慰问金不得低于公务人员因公伤残死亡发给慰问金之二倍。前项因公范围与慰问金发给对象、金额及其它相关事项之办法,由行政院定之。警察人员在执行勤务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残废、半残废或在执行勤务中殉职者,其子女应给与教养至成年。如已成年仍在学者,继续教养至大学毕业为止。警察人员在本条例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有前项情形者,其子女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给与教养。前二项之教养对象、方式及其它相关事项之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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