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国际港埠检疫规则名称为港埠检疫规则并修正全文
修正「国际港埠检疫规则」名称为「港埠检疫规则」并修正全文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署授疾字第0930000753号
发布日期:2004-8-10
执行日期:2004-8-10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行政院卫生署署授疾字第0930000753号令修正发布名称及全文43条;并自发布日施行(原名称:国际港埠检疫规则)
第1条 本规则依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为防范传染病传入、出国(境),中央主管机关得委任所属疾病管制局,办理国际及指定特殊港埠(以下简称国际港埠)检疫相关事项。
第3条 地方主管机关执行前条以外港埠之检疫事项时,应依本规则办理。
第4条 本规则所称检疫单位,指中央主管机关所属疾病管制局或辖区有港埠之地方主管机关。
第5条 本规则应施行国际港埠检疫之传染病及其潜伏期,由中央主管机关视需要公告之。
第6条 船舶、航空器等运输工具之检疫方式如下:
一、审查检疫:电子通讯审查或书面审查。
二、登船(机)检疫。
第7条 船舶、航空器等运输工具之所有人、管理人、驾驶人或代理人(以下简称负责人),应督促所属或相关人员配合办理下列事项:
一、各级主管机关公告之检疫事项。
二、发放检疫相关资料。
三、卫生教育宣导。
四、其它检疫相关措施。
第8条 抵达国际港埠之船舶,其负责人应将该船驶至检疫锚地等候检疫,于检疫单位完成检疫前,应悬挂检疫信号。
第9条 检疫单位完成检疫后,认为船舶无发生传染病之虞者,应发给入港许可证。
第10条 船舶、航空器等运输工具上人员,发生死因不明、感染传染病或疑似感染传染病时,其负责人应立即通知检疫单位。
前项运输工具抵港时,负责人应将其驶至检疫锚地或检疫单位指定之地点。
检疫单位接获第一项通知后,应立即派员采取必要之检疫措施。
第11条 入、出国(境)人员经检疫判定疑似感染传染病时,检疫单位应对其问卷调查,并详细记录相关疾病史、旅游史及其它有关事项;必要时,亦得对其采检送验或施行其它检疫措施。
前项人员如为旅游团体成员,其参加团体之旅行业代表人、导游人员或领队人员,应主动向检疫单位提供团员名单,并配合检疫相关措施。
第12条 船舶、航空器等运输工具载运尸体入、出国(境)者,应持有合格医师签发之死亡诊断证明书。
第13条 登船(机)检疫,应于上班时间内实施。但检疫单位视实际需要,得酌作时间调整。
第14条 船舶于驶离国际港埠前,应检具检疫单位发给之检疫完成证明书及检疫准单,办理出港结关手续。
第15条 为防范国际间传染病之流行,中央主管机关得提供黄热病、流行性脑脊髓膜炎、霍乱或其它国际预防接种服务。
中央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将前项业务委托相关机关或医疗(事)机构办理。
第16条 检疫单位得视疫情之实际需要,采行下列检疫措施:
一、设临时检疫站,对人员、物品及船舶、航空器等运输工具施行检疫。
二、将感染传染病或疑似感染传染病之人员及接触者相关资料,传送其居住地卫生主管机关办理追踪防治事项。
三、督导船舶、航空器等运输工具负责人,施行必要之环境消毒或病媒防治措施。
第17条 下列船舶、航空器等运输工具,除在航行中发现有人员死亡、感染传染病或疑似感染传染病外,得免予施行检疫:
一、供军用者。
二、航行于国际港埠间者。
三、负有特殊任务,向检疫单位报备有案者。
第18条 自国外进港之船舶,应于抵港前四小时至七十二小时内,由船长委托船舶公司或代理行号向检疫单位通报下列事项,申请电子通讯审查:
一、船舶名称、呼号及航次。
二、最后启航地点、日期及时间。
三、抵达前十日内停泊之港口、启航日期及时间。
四、预定抵达之日期及时间。
五、除鼠证明书种类、发给地点及日期。
六、工作人员及旅客人数。
七、抵达前十日内,有无发现人员感染疾病或死亡及其详情。
八、抵达前十日内,发现不明原因之动物死亡情形。
九、其它相关事项。
第19条 自国外进港之航空器,应于抵港后一天内,由其负责人向检疫单位通报下列事项,并提供书面资料:
一、航空器名称。
二、最后启航地点、时间及预定抵达之日期及时间。
三、工作人员及旅客人数。
在本航次飞航途中若有发现第十条第一项情形时,其感染疾病或死亡之人数、姓名、症状或死因等相关资料,应立即提供检疫单位。
第20条 检疫单位依据前二条通报,认为该船舶、航空器无媒介国际港埠检疫传染病之虞时,应准其进入港埠。
前项运输工具进港后,应于出港前,检具下列文件,向检疫单位申办进入港埠手续:
一、海事卫生声明书或航空器卫生总声明书。
二、工作人员及旅客名单。
三、其它检疫单位认为必要之相关文件。
前项运输工具进港后,检疫单位得派员检查其卫生状况。
第21条 检疫单位依据第十八条、第十九条通报,认为有在检疫锚地或其它指定地点施行登船(机)检疫之必要时,船(机)长应配合遵行。
第22条 船舶、航空器等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接受检疫单位实施登船(机)检疫:
一、船舶于抵达前十日内、航空器于本航次飞航途中,发现有人员死亡、感染传染病或疑似感染传染病者。
二、船舶于抵达前十日内、航空器于本航次飞航途中,发现有不明原因之动物死亡者。
三、未申请或未通过审查检疫者。
四、船舶前次进港,经发现未悬挂防鼠盾者。
五、其它经检疫人员认有检疫必要者。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其所载人员及物品,应会同相关单位施行防疫措施。
第23条 应受登船检疫之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检疫单位许可,得先行进港再行检疫:
一、因气候恶劣、登船困难或其它安全因素,无法在检疫锚地施行检疫者。
二、船上人员发生伤、病,须紧急送医救治者。
三、机器故障,无法在检疫锚地锚泊者。
第24条 船舶、航空器等运输工具之负责人,应派员陪同检疫单位人员实施登船(机)检疫,对于有关检疫之询问,应据实答复,不得拒绝、规避或妨碍;必要时,应以书面答复。
第25条 船舶、航空器等运输工具,未经检疫单位许可者,其载运之人员、物品不得离开或移动,且不得接触其它人员或物品。但遇险或有其它特殊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26条 船舶、航空器等运输工具,经检疫单位隔离于指定处所者,未经检疫单位许可前,其载运之人员、物品应予留置,并不得接触其它人员及物品;其人员经迁移至陆上之隔离场所者,亦同。
前项运输工具如不愿接受隔离措施时,其负责人应以书面通知检疫单位后立即离境;船舶并应悬挂检疫信号后出港。
第27条 检疫单位为防止传染病流行,得于港埠区域内,实施病媒调查及卫生管制措施,相关机关应予配合,不得拒绝、规避或妨碍。
第28条 船舶于国际港埠泊岸期间,应悬挂防鼠盾,并采行有效病媒防治措施。
第29条 船舶应定期实施除鼠,并向检疫单位申请核发除鼠证明书,其有效期间为六个月。
持有前项证明书之船舶,经检查发现鼠迹者,应重新除鼠,因故无法配合除鼠者,检疫单位得于该证明书签注理由后放行。
第30条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检查未发现鼠迹者,由检疫单位发给免予除鼠证明书:
一、无货物空舱。
二、对鼠类无吸引力之未卸货物。
前项证明书,其有效期间为六个月。
第31条 船舶因装载过境货物或其它原因,致未能实施除鼠或检查鼠迹时;其负责人得申请展延除鼠或免予除鼠证明书之有效期间一个月。
前项展延期间届满后,仍无法实施除鼠或检查鼠迹时,检疫单位应于除鼠或免予除鼠证明书签注理由后,始可放行。
船舶之名称或吨位变更时,应向检疫单位申请变更其持有之除鼠或免予除鼠证明书。
第32条 船舶于除鼠或免予除鼠证明书有效期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实施消毒、除鼠或病媒防治:
一、驶进干燥船坞前,认有必要者。
二、解体船只,认有必要者。
三、经检查发现环境卫生不良或有病媒昆虫孳生者。
第33条 船舶实施除鼠之方式如下:
一、溴化甲烷蒸熏法。
二、布放毒饵法。
三、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方法。
第34条 实施船舶除鼠作业时,检疫单位应事先检查其鼠类孳生情形;船舶负责人应派员会同检查有关安全措施,并协助相关作业。
第35条 经排定除鼠之船舶,因故无法在排定时间内作业时,其负责人应事先通知检疫单位;检疫单位亦得因实际状况变更其作业时间。
第36条 船舶于除鼠作业未宣布完成前,不得移动或使用,并禁止非工作人员接近。
第37条 船舶消毒、除鼠或病媒防治作业,得由船舶负责人自行或委托办理。但应于完成后,向检疫单位申请复检及发给证明书。
第38条 国内港埠应办理下列检疫事项:
一、对偷渡犯或非法入境人员施行检疫。
二、对通报有人员死亡、感染传染病或疑似感染传染病之进港船舶及其载运之人员、物品施行检疫。
三、对出入疫区之交通工具、物品或人员认有必要者,施行检疫。
四、其它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检疫事项。
第39条 检疫单位应督导载运感染传染病病人或疑似感染传染病病人之运输工具负责人,实施清除污染、消毒、病媒防治等措施。
第40条 检疫单位于港埠区域实施病媒调查及卫生管制措施时,相关机关应予配合,不得拒绝、规避或妨碍。
第41条 检疫单位工作人员执行检疫职务时,应穿著制服或配戴识别证。
第42条 经研判感染传染病或疑似感染传染病之人员,检疫单位得强制移送其至附近之指定医疗机构接受诊疗或隔离治疗。
前项人员所需之运送费、挂号费、诊疗费及其它诊疗相关费用,由中央主管机关支应。
第43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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