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台北县爆竹烟火施放管制自治条例
制定「台北县爆竹烟火施放管制自治条例」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北府法规字第0930519973号
发布日期:2004-8-9
执行日期:2004-8-9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台北县政府北府法规字第0930519973号令制定公布全文10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1条 为加强爆竹烟火施放之管制,以维护公共安全及公共安宁,依爆竹烟火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制定本自治条例。
第2条 本自治条例之管理机关为台北县政府(以下简称本府)消防局(以下简称本局)。
第3条 爆竹烟火施放地区、时间及种类之限制,依第四条至第六条之规定。但经本府许可者,不在此限。
前项许可之申请,应于施放前五日,检具载明施放爆竹烟火之目的、时间、地点、数量、种类及安全防护措施等之文件,向本局提出;经取得许可后,始得施放。
第4条 下列场所及其基地内,不得施放爆竹烟火:
一学校、图书馆。
二医院、养护中心。
三捷运车站、码头。
四其它经本府公告者。
第5条 下午十时后、上午六时前,不得施放飞行类、升空类、摔炮类之一般爆竹烟火。但年节、特殊节庆等经本府公告者,不在此限。
第6条 下列种类之爆竹烟火不得施放:
一高空烟火。
二砂炮。
三其它经本府公告者。
第7条 施放爆竹烟火应依其产品使用说明进行施放。
飞行类及升空类之一般爆竹烟火应垂直对空施放。
第8条 爆竹烟火施放人员之资格,依下列之规定:
一高空烟火:应符合高空烟火施放作业及施放人员管理要点之规定。
二一般爆竹烟火:应符合型式认可或个别认可产品标示最低使用年龄之限制。
第9条 违反第三条至第八条规定者,依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10条 本自治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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