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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定各级学校提供家庭教育谘商或辅导办法

订定各级学校提供家庭教育谘商或辅导办法

订定「各级学校提供家庭教育谘商或辅导办法」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台参字第0930101755A号

发布日期:2004-8-5

执行日期:2004-8-5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教育部台参字第0930101755A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1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家庭教育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五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各级学校,指公私立专科以上学校与国立及经教育部(以下简称本部)核准立案之私立高级中等以下学校。

第3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违规事件或特殊行为学生,指违反学校校规达记大过以上处分或经学校认定行为特殊之学生。

第4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教育谘商或辅导,指提供有重大违规事件或特殊行为学生之家长或监护人家庭教育相关知能,协助其辅导子女改善行为。

第5条 各级学校为落实提供家庭教育谘商或辅导,应确实掌握有重大违规事件或特殊行为学生、家长或监护人之分布与生活现况,并研拟推动之优先级、适当策略及筹措资源之计画。

第6条 各级学校于发现有重大违规事件或特殊行为学生时,应即通知其家长或监护人,并得依其违规情节轻重,以下列方式提供家庭教育谘商或辅导:

一、以电话进行家庭教育谘商或辅导。

二、运用通讯方式提供改善之建议。

三、提供相关之书面或视听资料。

四、至学生家中进行家庭访问。

五、由学生家长或监护人参加学校提供之家庭教育课程。

六、其它适当方式。

第7条 各级学校提供家庭教育课程内容及时数如附表。

第8条 各级学校应将有重大违规事件或特殊行为学生资料建文件,记录并追踪其家长或监护人接受家庭教育谘商或辅导情形,档案资料应妥善保管并保密。

第9条 各级学校为发挥家庭教育功能,预防有重大违规事件或特殊行为学生之发生,得请求医疗、卫生、社政、警察、少年辅导机关或社会团体协助辅导。

第10条 本部为落实各级学校提供家长或监护人接受家庭教育课程,应采取适当措施,并针对推动绩效优良之学校,予以奖励,绩效不佳者,辅导其改善。

第11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联系人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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