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高雄市非学校型态实验教育自治条例
制定「高雄市非学校型态实验教育自治条例」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高市府教三字第0930040124号
发布日期:2004-8-5
执行日期:2004-8-5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八月五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教三字第0930040124号令制定公布全文17条;并自公布日施行第1条 为保障学生学习权,于国民教育阶段办理非学校型态之实验教育(以下简称实验教育),依国民教育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制定本自治条例。
第2条 本自治条例所称实验教育,系指学校教育以外,非以营利为目的,依国民教育法第一条及第七条规定之精神,以实验课程为主要内容,不在固定校区或以其它方式所实施之教育。
第3条 本自治条例之主管机关为高雄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教育局。
第4条 办理实验教育者应具有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一条之当事人能力,并应依实验教育之目的,拟订计画书于办理之学年度当年一月一日前,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计画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二、实验教育计画之名称。
三、实验教育之目的及其方式。
四、实验教育之地点。
五、实验教育之对象。六、实验教育之期程(以学年计)。
七、实验教育之内容,含课程与教学、学习领域、学程、教材教法、学生评量等。
八、师资。
九、教学资源。
十、经费来源及筹措方式。
十一、预期成效。
十二、主持人及参与研究人员之相关资料。
主管机关应于受理前项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为准否之决定,必要时,得延长二次。
第5条 设籍高雄市且有居住事实之国民教育适龄学生,不分年级,均得参与实验教育。
第6条 主管机关应设非学校型态实验教育审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议委员会),负责实验教育之审核、咨询及主管机关交议之申诉事宜,以维护学生学习权益。
参与实验教育之学生,对于实验教育未依计画执行而不服者,得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诉。
第7条 审议委员会置委员十五人,除本府教育局局长为当然委员并担任召集人外,其余委员由下列人员组成之:
一、本府教育局代表三人。
二、专家、学者代表三人。
三、校长代表二人。
四、教师代表二人。
五、家长代表二人。
六、民间教育团体或机构代表二人。
前项委员任期一年,得连任之。任期中出缺时,得补聘(派)至原任期届满之日止。
审议委员会委员均为无给职。但得依规定支领交通费。
第8条 审议委员会开会时,应有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委员总额过半数议决之。必要时,得邀请申请人或相关人员列席。
第9条 主管机关应指定特定学校办理参与实验教育学生之学籍相关事宜。
第10条 参与实验教育之学生,其修业年限依照国民教育修业年限,并通过评量成绩及格者,颁发毕(修)业证书。
第11条 参与实验教育之学生,因故无法继续参与者,应依相关规定返回户籍所属学区学校,经学校评估后编入适当年级就读。
第12条 参与实验教育学生资料应予以保密。
第13条 实验教育之教育工作者得由具有相关专长者担任之,不受教育人员任用条例之限制。
第14条 主管机关得于不影响学校及政府有关机构正常运作原则下,协助实验教育之学生使用学校及政府有关机构之资源。
第15条 主管机关对于实验教育之实施,应成立辅导小组予以辅导与评鉴。办理实验者应于每一学年度及实验计画结束时,向主管机关提出成果报告。
第16条 办理实验教育者有办理不善,违反实验教育精神、理念、目标,或有不法情事者,主管机关得经审议委员会之审议,视其情节轻重,予以限期改善或废止其许可,停止办理实验计画。
前项实验教育经废止许可者,参与实验教育之学生应令其返回户籍所属学区学校就读。违反者,应依强迫入学条例处理之。
第17条 本自治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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