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定传染病检验指定机构管理办法
订定「传染病检验指定机构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署授疾字第0930000737号
发布日期:2004-7-29
执行日期:2004-7-29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行政院卫生署署授疾字第0930000737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0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传染病检验指定机构(以下简称指定机构),指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办理第一类传染病及新感染症之检体检验工作之地方主管机关、医疗(事)机构及学术或研究机构。
第3条 中央主管机关对于指定机构之指定,得采下列方式之一办理:
一、直接指定。
二、申请指定。
第4条 指定机构检验第一类传染病或新感染症检体,应具备一定之实验室安全等级及实验室能力,并依特定之检验方法为之。
第5条 中央主管机关就具备下列资格证明之地方主管机关、医疗(事)机构及学术或研究机构,得为直接指定:
一、实验室能力试验证明。
二、实验室生物安全等级证明。
三、实验室安全管理规定。
四、机构负责人、实验及检验人员名册。
五、实验及检验人员之学经历及实务、训练相关证明。
六、其它依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资料。
前项地方主管机关、医疗(事)机构及学术或研究机构申请指定为指定机构时,应检具申请书及前项各款规定之证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
第6条 指定机构之直接指定,有效期间为三年;中央主管机关于期限届满时,须重新指定。
指定机构之申请指定,有效期间最长为三年。
第7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指定时,得采书面审查或实地审查方式为之。
前项审查,中央主管机关得委托公正、专业之机关(构)或人员组成小组办理。
第8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查核指定机构,其查核方式包括书面审查、人员能力试验、实地查察等;指定机构应予配合,不得拒绝、规避或妨碍。
前项查核,如发现缺失,指定机构应于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期限内完成改善;届期未改善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变更或废止其指定。
第9条 中央主管机关对于指定机构办理第一类传染病或新感染症之检体检验,得酌予补助部分或全部费用,其范围如下:
一、直接指定者:设备、检体检验等相关费用。
二、申请指定者:检体检验相关费用。
第10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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