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高雄市爆竹烟火施放管制自治条例
制定「高雄市爆竹烟火施放管制自治条例」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高市府消预字第0930035869号
发布日期:2004-7-26
执行日期:2005-7-1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消预字第0930035869号令制定公布全文8条;并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1条 本自治条例依爆竹烟火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制定之。
第2条 高雄市爆竹烟火施放管制,除法律或中央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自治条例之规定。
本自治条例主管机关为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第3条 施放爆竹烟火应经主管机关许可后始得为之。
第4条 下列区域不得施放爆竹烟火:
一、石油炼制工厂。
二、加油站、加气站、渔船加油站。
三、储油设备之油槽区。
四、弹药库、火药库。
五、可燃性气体储槽。
六、公共危险物品与可燃性高压气体制造、储存及处理场所。
七、其它经主管机关公告禁止施放之区域。
第5条 家户于主管机关公告之年节或特殊节庆得不经许可施放爆竹烟火,但下列爆竹烟火不得施放:
一、高空烟火。
二、火箭炮。
三、冲天炮。
四、蜂炮。
五、双响炮。
六、瓦斯炮。
七、砂炮。
八、其它经主管机关公告禁止施放之爆竹烟火。
第6条 飞行类及升空类之一般爆竹烟土应垂直对空施放。
第7条 申请爆竹烟火施放许可者,应于施放五日前检具施放爆竹烟火目的、时间、地点、数量、种类及安全防护措施等文件资料,向主管机关申请,经发给许可文件后,始得为之。
高空烟火于施放作业前,应储放于合格储存场所。
第8条 本自治条例自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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