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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高雄市爆竹烟火施放管制自治条例

制定高雄市爆竹烟火施放管制自治条例

制定「高雄市爆竹烟火施放管制自治条例」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高市府消预字第0930035869号

发布日期:2004-7-26

执行日期:2005-7-1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消预字第0930035869号令制定公布全文8条;并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1条 本自治条例依爆竹烟火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制定之。

第2条 高雄市爆竹烟火施放管制,除法律或中央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自治条例之规定。

本自治条例主管机关为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第3条 施放爆竹烟火应经主管机关许可后始得为之。

第4条 下列区域不得施放爆竹烟火:

一、石油炼制工厂。

二、加油站、加气站、渔船加油站。

三、储油设备之油槽区。

四、弹药库、火药库。

五、可燃性气体储槽。

六、公共危险物品与可燃性高压气体制造、储存及处理场所。

七、其它经主管机关公告禁止施放之区域。

第5条 家户于主管机关公告之年节或特殊节庆得不经许可施放爆竹烟火,但下列爆竹烟火不得施放:

一、高空烟火。

二、火箭炮。

三、冲天炮。

四、蜂炮。

五、双响炮。

六、瓦斯炮。

七、砂炮。

八、其它经主管机关公告禁止施放之爆竹烟火。

第6条 飞行类及升空类之一般爆竹烟土应垂直对空施放。

第7条 申请爆竹烟火施放许可者,应于施放五日前检具施放爆竹烟火目的、时间、地点、数量、种类及安全防护措施等文件资料,向主管机关申请,经发给许可文件后,始得为之。

高空烟火于施放作业前,应储放于合格储存场所。

第8条 本自治条例自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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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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