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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定防疫物资征用作业程序及补偿办法

订定防疫物资征用作业程序及补偿办法

订定「防疫物资征用作业程序及补偿办法」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署授疾字第0930000702号

发布日期:2004-7-14

执行日期:2004-7-14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行政院卫生署署授疾字第0930000702号令订定发布全文9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各级政府机关为迅速执行防疫工作,征用防疫物资时,应对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发给征用书,并命其依规定时间、地点交付被征用物资。但有急迫情况时,得先行征用,并于征用后三日内补发征用书。

前项所称防疫物资,指土地、工作物、建筑物、防疫器具、设备、药品、医疗器材、污染处理设施、车、船、航空器或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者。

第3条 各级政府机关收受征用之防疫物资后,应即填发受领证明,交予被征用物资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第4条 征用土地、建筑物之补偿费,应参照征用当时同一区域邻近房地之租金加计二成计算。

前项物资之征用期间未满十五日者;其补偿费以十五日计算,逾十五日未达三十日者,其补偿费以三十日计算。

第5条 征用前条第一项规定以外防疫物资之补偿基准,依下列顺序定之:

一、依政府机关订定之费率加计二成补偿。

二、依相关公会提供征用机关所定期间之市场行情加计二成补偿。

三、由征用机关与各被征用人协议定之。

第6条 各级政府机关征用防疫物资,属消耗性质者,于解除征用后三十日内发给补偿费。

前项征用原因消灭后,征用机关于十日内解除征用,并填发解除征用书;如须归还未使用之防疫物资时,征用机关应填具物资返还证明,连同该剩余物资,归还被征用人。

第7条 各级政府机关征用防疫物资,属非消耗性质且征用未满三十日者,于解除征用后三十日内发给补偿费;征用达三十日以上者,其连续征用每满三十日,应先发给该期间之补偿费。

前项征用原因消灭后,征用机关于十日内解除征用,并填发解除征用书;完成消毒之防疫物资,并应归还被征用人。

第8条 非消耗性防疫物资因毁坏或灭失致无法返还时,按该物资被征用时其使用程度之市价补偿。

第9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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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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