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定台北市媒体报导违反儿童及少年福利法规定新闻处理原则
订定「台北市媒体报导违反儿童及少年福利法规定新闻处理原则」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北市新一字第09330736700号
发布日期:2004-7-13
执行日期:2004-7-15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台北市政府新闻处北市新一字第09330736700号函订定发布全文8点;并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生效
一、台北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保障儿童及少年权益,并公平执行儿童及少年福利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特订定本原则。
二、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所称出版品,指报纸、杂志、图书、录音带、录像节目带及光盘片等媒体。
其它媒体如依本法规定或经本法主管机关核定由本府管理者,亦同。
三、本法第三十条所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遗弃:指对于无自救力之人,不依法令或契约予以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养育或保护者。
(二)身心虐待:指对儿童及少年身体或心理,施予非意外性、不可忍受之伤害或痛苦。
(三)身心障碍:指生理功能受到限制或无法发挥,或心理、行为显著偏离正常,且不以身心障碍者保护法领有身心障碍手册为限,其范围依身心障碍者保护法第三条规定。
四、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所称儿童及少年其它足以识别身分之信息,指儿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声音、住址、亲属姓名及其关系、就读学校班级、服务机关等详细个人基本资料,或其它足以辨识儿童及少年身分之信息。
五、儿童及少年遭受本法第三十条及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后段行为,不以经司法机关判决成立或经警察、社政等相关机关确认者为限,应适用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前段规定。
六、媒体报导或记载儿童及少年遭受本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及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后段行为,如儿童及少年已死亡者,或其报导旨在促进儿童及少年利益,而未报导行为细节者,不适用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前段规定。
七、媒体连续报导或记载同一事件,如先前报导因未涉及本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及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后段规定而揭露儿童及少年身分者,自知悉该事件违反前述各项规定起,应适用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前段规定。
八、本原则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实施。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欢迎您联系我们律师团队,我们将本着“ 胸怀九州、服务大众” 的理念和宗旨,为您提供高效、优质的法律服务。
地址:温州动车南站对面港龙商场1栋18楼
(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
平阳法院斜对面品致小区商务楼28号
(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
电话: 0577-85556899、 0577-88819923
手机微信同号:15356291688、15958798680
邮箱: 553676237@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