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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数准则

核数准则

核数准则

发文单位:澳门

文  号:第23/2004号

发布日期:2004-7-6

执行日期:2004-8-1

生效日期:1900-1-1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一条 核准

核准附于本行政法规公布的《核数准则》,该准则为本行政法规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一、第一条所指的《核数准则》强制适用于登录在由核数师暨会计师注册委员会编制的名单上的核数师及核数公司。

二、十一月一日第71/99/M号法令核准的《核数师通则》第二十条所指的核数师专责公共利益职务包括:

(一)对企业或其它实体的帐目进行法定审核,是指透过形成和表达意见的技术方法,对财务报表是否根据法律规定,真实和公允地显示出企业财产、财务状况及经营结果发出有关报告书或意见书;

(二)对企业或其它实体的帐目进行法定复核,无论是按照法律规定指派核数师或核数公司取代内部监察机关,还是在内部监察机关内安插核数师或核数公司,其目的是透过对企业或其它实体的帐目进行法定证明,披露管理及帐目的监察结果以及法律及章程的遵守情况。

三、以核数师身份履行其它职责时,亦应遵守上条所述准则内适用的原则及规定。

第三条 适用规定

核数师对任何企业或实体的帐目进行法定审核/复核以及履行其它职责时,除遵守其它适用法例外,必须遵循:

(一)载于本行政法规附件的《核数准则》内的原则及规定;

(二)经济财政司司长批示核准的《核数实务准则》内的程序、指引及说明。

第四条 修正

《核数准则》须在开始生效之日起三年内予以检讨,为此应收集在适用该准则时所获得的对引入修改属必需的有用资料。

第五条 职业道德守则

《职业道德守则》由核数师暨会计师注册委员会负责拟定,并以行政法规核准。

第六条 生效

本行政法规自二零零四年八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零四年七月六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何厚铧

附件

《核数准则》

一、一般原则

(一)独立核数的目的是对被审核实体财务报表的合法性、公允性及会计处理方法的一贯性发表意见。

(二)核数意见应合理地让财务报表使用者了解已审核财务报表的可靠程度,但不应被认为是对被审核实体持续经营能力及其经营效率所作的承诺。

(三)核数师应对其发表的核数意见负责,但核数师在形成这些意见时可利用其它核数师或专家的工作。

(四)编制财务报表是被审核实体管理当局的责任,该等报表应真实和公允地反映被审核实体的财务状况、经营结果及现金流量。管理当局亦负有选择适合的会计政策和维持适当内部控制制度的责任。核数师应要求管理当局提交声明,确认其对被审核财务报表中的各项认定和在核数期间所提供的资料负责。

(五)担任核数工作的核数师必须具有相关知识及经验,并接受过适当的专业培训,具备相应的分析及判断能力。

(六)核数师在执行工作时,应勤奋敬业,遵守职业道德方面的规定,尤其是坚守独立、客观、公正、保密和职业谨慎原则的规定。

二、外勤工作准则

(一)核数师在接受约定前,应了解被审核实体的基本情况,并考虑自身能力和能否保持独立性,初步评估核数风险,以确定是否接受约定。

(二)核数师应与顾客或被审核实体就核数工作的有关内容进行商议,签订核数业务约定书。

(三)核数师应制定核数工作计划,使核数工作能以有效、合理的方式执行。核数计划应根据核数过程中的情况变化,及时修改或补充。

(四)核数师应充分了解被审核实体的业务情况、会计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以便制定核数计划和设计有效的核数程序。

(五)核数师应研究和评价被审核实体的内部控制制度,以确定实质性测试的性质、范围和时间。

(六)核数师应考虑重要性与核数风险之间的关系,运用专业判断以确定核数风险。

(七)核数师在计划及执行核数工作时,应保持职业谨慎态度,关注发生舞弊行为及违法情况的风险。

(八)核数师应取得充分和适当的核数证据,以便从中得出合理的结论,作为核数意见的基础。

(九)核数师应对核数工作进行适当的纪录,形成核数工作底稿。

(十)核数师应对助理人员执行的工作进行适当的指导和监督。

(十一)核数师应采用适当的核数程序,识别控制被审核实体或对其有重大影响,或有其它特殊关系的自然人或法人,以及该实体与这些人士所进行的交易。

(十二)核数师必须关注在财务报表日之后发生的各项重大的有利或不利事件,留意有关事件是否已适当地提及或披露。

(十三)核数师应实施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确保所有核数工作均按核数准则执行。

三、报告准则

(一)核数师应在实施必要的核数程序后,以经核实的核数证据为依据,分析、评价核数工作的结论,形成核数意见,出具核数报告。

(二)核数报告应以书面形式,清楚阐述对财务报表的总体意见。

(三)核数师应在核数报告中清楚指明被审核财务报表的组成,并说明核数范围、会计责任和核数责任、核数依据和已实施的核数程序。

(四)核数师应在核数报告中清楚指明编制财务报表所采用的会计原则,并说明财务报表是否根据该原则编制,在所有重要方面是否真实、公允地反映被审核实体财务状况、经营结果和现金流量,以及所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是否符合一贯性原则。

(五)核数师可在核数报告中发表以下四种类型意见中的任一意见:无保留意见、保留意见、否定意见和无法表示意见。在发表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时,应明确说明合理的理由,并在可能的情况下,指出对财务报表内的金额和披露内容可能产生的影响。

(六)除非核数报告中另有陈述,否则财务报表内的信息应被理解为已适当地披露。

(七)如核数工作具有特定或限定的目的、用途或范围,应在报告中清楚说明,并在意见中提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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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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