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解体船剩余油料处理作业要点名称为解体船舶剩余油料处理作业要点并修正全文
修正「解体船剩余油料处理作业要点」名称为「解体船舶剩余油料处理作业要点」并修正全文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台总局征字第0931009728号
发布日期:2004-6-28
执行日期:2004-6-28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财政部关税总局台总局征字第0931009728号令修正发布名称及全文9点;并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实施(原名称:解体船剩余油料处理作业要点)
一、解体船舶进口剩余油料之处理,依本作业要点之规定。
二、本作业要点所称之剩余油料,系指解体船舶剩余之动力燃料用油及机械润滑保养用润滑油(以下称存油)。
三、解体船舶之存油,应由船东洽妥石油管理法第八条第一项所称之石油输入业者收购,并由该石油输入业者填具进口报单,向进口地海关办理申报及依规定缴纳相当之税费保证金,由海关以验放方式办理提领作业。
前项存油应单独办理报关,不应与船身及船用品合并申报,其如属经济部公告指定之石油制品,应持凭经济部能源委员会之同意文件办理通关。
四、解体船舶进口时,应将其存油列入进口舱单,并在船用物料清单详细报明。
五、解体船舶进口后,在原有船员离船前,其所耗用油料,得由船公司或其代理行于船员离船后二十四小时内,将该期间内所耗用油料及尚存油料正确数量以书面申报海关查核。
六、石油输入业者与船东洽订交油时间及地点后,应向海关申请签发卸油准单。海关应依进口报单核发卸油准单。
七、石油输入业者与船东洽定提油时,应以申请书检附海关核发之卸油准单,向海关申请派员于所订时间赴交油地点监视提油。提油时,应由石油输入业者逐车 (或每驳船)填具「进口解体船舶存油收油纪录单」,注明提油种类、数量及重量,由监视关员、船东及石油输入业者代表会签后,各存一份。
八、解体船舶存油全部提清后,石油输入业者应取样依经济部公告之「石油制品认定基准」及其它润滑油之规范,化验存油之种类,并于十五日内检具化验报告、进口解体船舶存油收油纪录单及卸油准单正本,送交由海关核估征税。
九、经海关、船东及石油输入业者代表会签之「进口解体船舶存油收油纪录单」与船东申报存油数量不符,其差额在百分之五以内,或其差额超过百分之五,而数量不足五公秉,并经查明无私运进口或其它取巧违章情事者,准按实际交油数量征税。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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