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职业学校法条文
修正职业学校法条文
发文单位:台湾
发布日期:2004-6-23
执行日期:2004-6-23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华总一义字第○九三○○一一七五九一号总统令
兹修正职业学校法第十五条条文,公布之。
修正职业学校法第十五条条文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公布
第十五条 职业学校向学生收取费用之项目、用途、数额及其它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各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公立职业学校之场地、设施与设备提供他人使用、委托经营、奖励民间参与,与学生重补修、办理招生、甄选、实习、实施推广教育等所获之收入及其相关支出,应设置专帐以代收代付方式执行,其剩余款并得滚存作为改善学校基本设施或充实教学设备之用,不受预算法第十三条、国有财产法第七条及地方公有财产管理相关规定之限制。
前项收支管理作业规定,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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