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订并修正学位授予法条文
增订并修正学位授予法条文
发文单位:台湾
文 号:
发布日期:2004-6-23
执行日期:2004-6-23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华总一义字第○九三○○一一七五六一号总统令
兹增订学位授予法第二条之一及第五条之一条文;并修正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及第十七条条文,公布之。
学位授予法增订第二条之一及第五条之一条文;并修正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及第十七条条文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公布
第二条 学位分副学士、学士、硕士、博士四级。副学士学位由专科学校授予,并得由大学授予;学士、硕士、博士学位由大学授予。
前项各级、各类学位名称,由各校定之,报教育部备查。
第二条之一专科学校及大学设有专科部修读副学士学位学生,依法修业期满,修满应修学分,有实习年限者,实习完毕,经考核成绩合格者,授予副学士学位。
第三条 大学修读学士学位学生,依法修业期满,修满应修学分,有实习年限者,实习完毕,经考核成绩合格者,授予学士学位。
第五条之一 专科学校及大学附设进修学校修读副学士学位、学士学位之学生,依法修业期满,修满应修学分,有实习年限者,实习完毕,经考核成绩合格者,分别授予副学士、学士学位。
第十三条 军、警学校学生,符合本法与相关教育法律规定授予学位条件者,得由各该校授予学位。
第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修正之条文有关授予副学士学位之规定,自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施行。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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